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郭法雲相對人孫維周失蹤前最後住所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孫維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孫維周為民國00年0月
0日生,現年已87歲,雖籍設於桃園市○○區○○街○○○號,然相對人自102年7月27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年8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6月20日桃警防字第1050040088號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等親資料、刑事案件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資料、健保就醫紀錄。本院並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相對人近5年之訪視資料,經前揭服務處於10
5年9月29日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2409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資料回覆內容可知,相對人自101年11月9日即曾函協尋等情,並有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彭文智到庭證述伊自4年前(即101年間)擔任相對人責任區之輔導員,均無看過相對人。伊於105年9月26日再去相對人住處,大門深鎖沒有人住,伊問鄰居,也沒有認識相對人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現年87歲,列管為失蹤人時即102年7月27日為84歲,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