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發給炫
金卡,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
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依約被告得持炫金
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
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款,尚須給付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款項,至95年1月26日
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3,026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
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026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炫金卡約定
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
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5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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