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即 被 告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甚明。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復謂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
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
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
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等語。
二、經查本院98年度鳳簡975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係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命被告應自民國98年12
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600元。聲請人以其起訴意旨係請求被告自
98年7月4日起即應按月給付8,600元之不當得利,而認98
年7月4日至98年12月14日此段期間之請求金額遭本院漏未
判決。然查本院於判決理由內業已詳細說明應自98年12月15
日起計算不當得利之原因為何,至於98年7月4日至98年12
月14日此段期間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無理由,已於主
文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予以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
有何脫漏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謂98年7月4日至98年12
月14日此段期間既經本院認定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則本院應
判命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本院卻漏未判決。然查聲請
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與基於租賃關係所
生租金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起訴意旨既未請求相對人
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判決,更無
脫漏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前開部分為補充判決
,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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