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昊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30日邀同訴外人 羅莊瑞琴
、 羅長耀 、 羅淑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羅莊瑞琴之財產,尚結欠本金189,190元及依契
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90元,及自89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系統、放款備查卡、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7年度拍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490元(含
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