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生彬
      洪來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生彬積欠借款20萬7,803元暨利
  息未清償,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
  記於被告蔡生彬名下,準此,原告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代位
  被告蔡生彬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
  請求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係被告蔡生彬對系爭不動產之物
  上請求權,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據。另因原告
  復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
  其訴訟標的為原告所有撤銷訴權,惟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值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關係或應為選擇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據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
  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
  判費,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裁定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
  內查報,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查
  報,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
  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最近1期(109年7月)之交易總價為590萬元,
  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
  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48萬元(計算式:590萬元×權利範圍1/4
  ≒1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1萬3,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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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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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4)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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