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彥文受刑人蔡嘉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彥文因受刑人蔡嘉瑩犯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刑保工字第7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刑保工字第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仍逃匿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