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2698號、107年毒偵字3281號、107年毒偵字3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銷燬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及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詳附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清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鼓山分局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3,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均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三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合併定執行刑2年。暨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合併定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102年9月13日假釋出獄,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與已執行之前案罪質相同,且94年起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案紀錄表),刑罰感受力薄弱,就本案施用毒品罪,均成立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次查獲過程如附表所述,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如附表所示,未經監聽、搜索,仍坦承及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暨被告因施用毒品等另案在監執行(前科表所載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7月14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詐欺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查獲時地│主文││號││││├─┼────────┼───────────────┼────────────────┤│1│⑴、107年6月20日│⑴、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陳清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2時22分採尿│、甲基安非他命1次。│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回溯96小時內││仟元折算壹日。│││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⑵、在高雄市旗津│⑵、涉嫌於107年6月18日20時40分││││區復興巷183│許,在高雄市小港漁港碼頭竊││││之1號居處│取漁船(竊盜案件另案判決)│││││,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20日許竊盜案警訊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註:│││││警訊雖未明確陳明係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然審酌無毒│││││品、施用工具扣案,警訊時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成癮,以前│││││注射海洛因等語。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情形,無檢│││││察官之鑑驗許可書,被告仍同│││││意採尿送驗,非全無悔意,認│││││符合自首要件)。││├─┼────────┼───────────────┼────────────────┤│2│⑴、107年9月13日│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陳清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8時許││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⑵、同上開復興巷│⑵、107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在│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居處│高雄○○○區○○○路與復興│克),沒收銷燬。││││三巷口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有│││││無違禁品,陳清祥主動交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37公克)1│││││包予警查扣,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符合自首│││││要件)。││├─┼────────┼───────────────┼────────────────┤│3│⑴、107年8月26日│⑴、以針筒注射,同時施用海洛因│陳清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8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次。│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同上開復興巷│⑵、107年8月27日13時35分許,在││││居處│高雄○○○區○○路○○巷口,│││││員警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適│││││陳清祥在場。經警盤查,陳清│││││祥於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符│││││合自首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