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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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受罰人 李鈺鏢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李冠廷李泰岳 與被告李鈺鏢、 李昌黎 、洪李閃、 李阿滿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鈺鏢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716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108年6月19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爰依前段規定,裁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716 號裁定(108.05.15)[撤回]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716 號裁定(108.06.2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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