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凱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丁○○(所涉傷害罪嫌,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姪女甲○○之前夫,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6年7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和甲○○家人協商婚姻事宜時,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及擦傷、雙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證人丁○○警詢時、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衝突過程中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丁○○之行為,惟辯稱:丁○○當時欲調停我和甲○○的婚姻關係,聽了我說的話之後不開心,就以手上扇子揮向我左臉,我的眼鏡直接掉在地上,接著丁○○攻擊我左眼,再以左腳踹我鼠蹊部四下,接著丁○○小兒子過來從後方抓住我的手,丁○○接著就攻擊我的頭四下,還掐住我脖子,我是想掙脫保護自己,是要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揮打證人即告訴人丁○○,致
證人丁○○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丁○○、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卷第96頁至第121頁),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天原本要調解被告和他前妻的婚姻問題,被告態度不好,對丈母娘講話大小聲,我就以羽毛扇輕拍被告肩膀,目的只是要制止他繼續這樣講話,但後來被告就罵我三字經,我們接著就開始互毆、相互推擠,我兒子戊○○有站在我和被告中間阻擋,並沒有從被告背後抓住他的雙手。我用扇子拍被告時,被告的眼鏡沒有掉下來。相互推擠時也都是用手,並沒有以腳踢踹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2頁、易字卷第10
5頁至第11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姨丈丁○○想要調解我和被告的婚姻關係,就把我和被告找來,讓我們可以把話說清楚,但過程中被告態度一直非常惡劣,對我媽也是大小聲,丁○○就拿一把羽毛扇拍被告肩膀,跟被告說「你可以先聽別人說嗎?」,結果被告就突然罵三字經,接著兩個人就起衝突,站起來互推,戊○○有衝出來隔在他們中間,接著我就被拉離現場,因為當時我已經懷有身孕等語(易字卷第96頁至第10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看到我爸丁○○用扇子輕敲被告,當我聽到被告罵髒話後,被告和丁○○就開始推擠,我就趕快去中間隔開他們,我不清楚第一瞬間是誰先推的,丁○○用扇子輕敲被告後,應該沒有撥到被告的眼鏡,因為我去擋在中間時看到被告臉上還帶著眼鏡,過程中我只有把他們兩個隔開,沒有拉被告的手,因為當時擋在中間情況滿亂的,並沒有注意到丁○○有用腳踢踹被告,也沒有印象丁○○有掐住被告脖子等語(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是由證人前開證述,被告之眼鏡並未因證人丁○○以羽扇輕拍而掉落,且肢體衝突過程中,證人戊○○始終阻擋於被告與證人丁○○中間,並未從被告背後抓住其雙手,是被告辯稱衝突間眼鏡遭揮落及雙手遭證人戊○○自後方抓住等節,已難逕採。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雖曾以羽毛扇輕拍被告肩膀制止其發言,然後續即無進一步之舉動,其後係因被告突對證人丁○○口出三字經,雙方始發生推擠、揮打之情狀,業據證人丁○○、甲○○及戊○○證述明確,是於被告出手揮打證人丁○○時,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雙方於被告口出三字經後,即陷入互推、互毆,無從分辨誰先出手攻擊;再酌以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證人丁○○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體上肢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勢,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溢單純抵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證人丁○○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旁系姻親,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除對告訴人出言不遜,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具體賠償之舉,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被告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被告雖曾另案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暫時保護令,然均因慮及其前妻及幼子選擇主動撤回告訴,於本院審理時思及往日舊情尚一度哽咽落淚,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家事撤回狀及本院108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對家人親屬間之情分尚非毫無掛念,亦可認其對所為仍有一定之悔悟反省之情,此部分於量刑時自當一併審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研院研究員、現離婚、家境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2│警卷│││2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偵二卷│├─┼───────────────────────┼────┤│4│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卷│審易卷│├─┼───────────────────────┼────┤│5│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3號卷│易字卷│├─┼───────────────────────┼────┤│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聲│暫家護卷│││請事件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