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治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欽幫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即意圖營利」應予刪除;第20行「『MM名字: 水兒思琪 』」補充為「『MM名字:水兒、思琪及蜜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40條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 爰增列 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張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張貼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張貼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據此,本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刊登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媒介性交易訊息內容,然其亦係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尚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聲請書認該應召站成員係犯該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先予敘明。又該應召站成員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於網際網路刊登三則媒介性交易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黃炳欽提供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且充任大陸籍女子 唐婷婷夏曦 之代辦人,以該二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導遊」之人,致該人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接續用以網際網路刊登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係對他人所遂行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被告未實際參與上揭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將該等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足以使應召集團成員藏於幕後,而使員警查緝色情及性剝削之努力歸於徒勞,助長不法色情應召業發展,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對價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2頁反面),前開款項為被告犯本件幫助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11號被告黃炳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忠興1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欽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能知悉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導遊」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南-文賢特約服務中心,由黃炳欽提供個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充任大陸籍女子唐婷婷、夏曦之代辦人,以其2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該名自稱「導遊」之人使用,並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某 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營利,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既無年齡認證,亦無身分辨別與帳號密碼控管之兒童與少年亦得以自由瀏覽之網站「索格學園」(網址https://sogclub.com/),在該網站「茶魚資料庫」欄中張貼內容未經加密,上有「MM屬性:外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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夾腿舔奶頭舔蛋蛋舔全身共浴作愛」、「消費方式:3200/3300元/60min/1S」等文字及美女清涼照之足以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媒介聯繫性交易之用,嗣經員警查知上開色情網頁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含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上開門號申辦名義人大陸籍女子唐婷婷、夏曦2人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1日離境)及「索格學園」(網址https://sogclub.com/)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散布、媒介性交易訊息以營利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係參與散布、媒介性交易訊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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