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42、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昀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威德金剛」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瑪哈嘎拉」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另被告雖辯稱會聽到一個聲音叫我去偷神像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前即知準備塑膠袋,以備盛裝所竊之物以免遭發覺;於行為時可明確分辨欲竊之目標物在何處而四處搜尋,且於被害人發現時更能隨機應變轉而與之交談、討論佛法以免對方起疑,顯見其犯案時精神狀況及判斷能力確與常人無異。再斟酌被告曾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該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任何減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嘉南司字第106000950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另案犯罪時間相近(本案分別為106年7月
20、25日及同年8月28日,另案則為106年7月21日),更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意識狀態及辨識行為有無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其所辯顯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昀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於前竊盜案件服刑出監後未久又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竊「蓮師佛座」1尊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該受害之「如來講堂」義工 邱照華 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曾擔任司機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自最高法院業於
106年5月23日經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二)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大威德金剛」及「瑪哈嘎拉」佛像各1尊,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是本案上開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併予說明,然嗣如經被害人領回或發還,則不予執行沒收,乃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42號106年度偵字第17357號被告 林昀蔚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6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如來講堂」,竊取放置於櫃內之佛像「大威德金剛」1尊。(二)於106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又至「如來講堂」,竊取櫃內佛像「瑪哈嘎拉」1尊。(三)於106年8月28日1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白玉佛法中心」4樓,竊取蓮師佛座1尊,得手後攜出該處放置於機車腳踏板,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義工邱照華發覺,而將之取回,林昀蔚則趁隙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蘇慧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蔚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慧玲及被害人邱照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
被告林昀蔚上揭所竊得之財物「大威德金剛」1尊、「瑪哈嘎拉」1尊,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告訴人蘇慧玲所述之價格分別為7萬元、3萬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湛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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