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裕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23日0時3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黑白切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返家,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其苗栗縣○○鎮○○路○○○號8樓6之3室居所出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吉良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街金富城電子遊戲場停車場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盤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後返家後再駕車上路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警方係在私人停車場盤查我,我當時已將車輛熄火,並未行駛,警方應該不能要求我進行酒測,警察是違法把我帶到派出所。且我於酒測前與員警 蔡致光 在警局外抽菸時,有飲用放在側背包內的保力達藥酒,警方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程序,在酒測前沒有問過我於15分鐘前有沒有飲酒,沒過15分鐘就對我進行酒測,所得到的酒精濃度沒有實質證據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23日0時3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黑白切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返家,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仍自其苗栗縣○○鎮○○路○○○號0樓0之0室居所出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街金富城電子遊戲場停車場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盤查之警員 湯凱傑 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9至第258頁),且有竹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竹南派出所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7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第95至113至177頁、第184至185頁、第187至233頁、第291頁、卷二第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時係由他人對其盤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2頁),然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7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80017274號函檢附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2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電話紀錄表所示當日勤務分配及執勤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7頁、第309頁),警員湯凱傑確於案發當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則在上開時、地盤查被告者,應係證人即警員湯凱傑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員警不得於其停車後要求其接受酒測等語,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查本案執勤員警湯凱傑係因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違規之情形,遂於其停車後趨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有酒味,此經證人即盤查之警員湯凱傑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縱係於非駕駛車輛狀態下為警盤查,然依上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定僅能對經攔停之行進中車輛駕駛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警員湯凱傑依上開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嫌,進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措,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故被告辯稱員警不得於其停車後要求其接受酒測等語,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我是停在私人停車場,員警不得在對我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即員警湯凱傑於原審審判中明確證稱:金富城電子遊戲場停車場可以自由進出直接開進去,沒有任何柵欄或其他類似設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且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7頁),佐以金富城電子遊戲場縱有如被告所指禁止未滿18歲以下之人進入之標示,其停車場亦標示「專用停車場外車請勿進入」字樣(見偵卷第44至49頁照片),然其意僅在限制兒童、少年及非該店顧客進入,而非禁止其他不特定之成年客人進入,上開停車場仍屬他人得自由駕車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則執勤員警自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追躡酒後駕車之被告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上開停車場內,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四)再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固規定:「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見原審卷一第75頁)。然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員警於108年1月23日凌晨4時49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已提供杯水予其漱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湯凱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且被告確有飲水並把飲畢之水杯放在桌上之動作,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第159至161頁)。是被告於受測前既已以水漱口,員警逕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辯稱:警方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程序,在酒測前沒有問過我於15分鐘前有沒有飲酒就對我進行酒測,所得到的酒精濃度沒有實質證據力等語,自難憑採。
(五)另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酒測前15分鐘內,與警員蔡致光在警局外抽菸時,有飲用放在側背包內的保力達藥酒等語。惟查,警方於108年1月23日凌晨4時32至34分許,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逮捕被告時,被告攜帶之米色側背包內未見有瓶罐或裝有罐狀或瓶狀物品之突起,也未自被告身上搜出瓶罐等物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第151頁、第155頁)。且證人即警員蔡致光於原審證稱:我於被告進行酒測前,是有帶他去派出所後門抽菸,他抽菸的時候沒有喝酒,我當天有確認被告身上沒有酒類。在抽菸這段期間,被告如果想要喝東西,我會提供水給他,不會讓他飲用自己的飲料等。我沒有印象被告在抽菸這段期間有拿出任何自己的瓶瓶罐罐來喝,且依常情這是不可能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在吹氣酒測前曾飲用保力達藥酒之情事(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30頁),被告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之過程中,亦並無一語提及其在酒測前曾飲用保力達藥酒類以致酒測數值不正確等情,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第165至177頁)。則被告於事後辯稱:其背包內有保力達藥酒,且在警局外抽菸時飲用該藥酒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事,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犯後之態度、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二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被盤查地點在私人土地、警察酒測未告知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違反法定程序,並以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6年來遵守交通規則,沒有喝酒開車,目前需照顧小孩、負擔家計等情,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本院輕判,然被告質疑員警對其盤查進行酒測之程序有疑義等節,業經本院詳予論述不採納之理由,已如前述,另其所指上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對原審之量刑並無影響。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