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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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上訴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31公噸腰果,約定每公斤價款為 莫三 比克幣(下稱莫幣)85元。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5日、6日先行交付第一批腰果22.5公噸至上訴人位於莫三比克國之倉庫,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6日交付貨款美金6,500元,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1月18日至20日,將原先存放於訴外人0000倉庫之腰果108.5公噸交付予上訴人,並運送到上開莫山比克倉庫,被上訴人完成交付131公噸之腰果,而上訴人亦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7日,以匯款支付腰果貨款各5萬美元,總計上訴人支付106,500美元。惟因上訴人收購上開131公噸腰果之價格較高,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商議,由兩造均分131公噸腰果,其中66公噸歸上訴人所有,65公噸則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並約定131公噸腰果依兩造任一方較高價格之通路販售,待販售完畢後,再依前開公噸數分別拆帳,上開商議結果,則由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約定書(下稱系爭甲約定書),嗣因上訴人買受腰果數量減為66公噸,依兩造約定價格,上訴人應支付莫幣5,610,000元,即約美金74,633元,被上訴人因此辦理退回溢付款項31,866美元,再依當時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相當於人民幣218,286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將人民幣218,286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完成退款事宜。迨至105年11月30日,兩造更改系爭甲約定書內容,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65公噸腰果,以固定每噸美金1,750元之代價藉由上訴人之通路出售予上訴人客戶,而不論上訴人實際售價為何,只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之65公噸腰果出售完畢,上訴人即應依每公噸1,750美元計算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就上開更新後之協議,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乙約定書)。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委託代售之65公噸腰果全數售出,卻未依約給付代售貨款美金113,750元等語。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甲約定書、系爭乙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代售65公噸腰果一事。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前,係向被上訴人購買100公噸腰果,時間為105年11月5日、11月17日,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5日、7日、19日給付美金6500元、5萬元、5萬元,但被上訴人僅交付66公噸腰果(本院卷㈡18頁背面),其餘未交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退還貨款美金31,867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後,向被上訴人購買131公噸腰果,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至29日交付131公噸腰果完成,上訴人亦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25日、12月1日分別給付美金8萬元、3萬元、2萬元,是上訴人已完成支付131公噸腰果之貨款。上訴人簽立系爭甲約定書針對105年11月22日之後兩造合作意向所為約定,因兩造就105年11月22日前之腰果買賣已結清,由被上訴人退還美金31,867元,至於系爭乙約定書,則是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 童智坤 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佯稱被上訴人將有65公噸腰果委由上訴人販售,為避免上訴人倉儲管理人員因不知上情,逕就65公噸腰果辦理入庫手續,恐導致上訴人重複付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信以為真,遂於105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乙約定書,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65公噸腰果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法人,兩造並合意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本件適用之準據法(本院卷㈠52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118頁背面-119頁):
(一)上訴人曾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所示各該金額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人民幣218,286元至上訴人指定之 劉家宏 帳戶內。
(三)劉金山曾於105年11月22日簽署系爭甲約定書,其內容記載:「關於向李老闆買的腰果131噸,此部分依國內價莫幣85元每公斤為成本。日後賣出時一起賺或一起賠。雙方均無異議。特立此據為憑。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金山2016.11.22」。其中「李老闆」即指被上訴人。
(四)劉金山於105年11月30日復簽署系爭乙約定書,其內容記載:「劉老闆倉庫的李光輝的65噸腰果出口時走劉老闆的公司客戶單價1750美金每噸。後續劉老闆出口腰果,李光輝要協助,每噸收取20美金傭金(不含做出口文件的費用),特立此據。劉金山2016.11.30」。其中「劉老闆」即為劉金山。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並交付上訴人代售65噸腰果,委託售價為每噸1,750美元?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5日、6日、105年11月18日至20日將22.5公噸、108.5公噸之腰果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陸續支付貨款美金6,500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童智坤就交付腰果及貨款
一情,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在105年11月5日、6日有進第一批22噸半的腰果給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伊先給原告美金6,500元。其餘部分伊打給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匯美金5萬元給原告,到11月中旬被告公司又匯一筆美金5萬元給原告,總共付了美金106,500元。
劉金山大約11月中旬到莫三比克,到了之後才把剩下腰果拖進被告倉庫,實際上差幾天伊忘記了,清點後數量約120幾或130幾噸。原告有給伊看過約定書㈠(即系爭甲約定書),上面寫的131噸腰果就是伊所說前開清點後的腰果,這些腰果在105年11月22日前都已經進廠」等語(原審卷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
⒉又證人000000復就131公噸腰果運送至上訴人所屬倉庫之
歷程,於本院證述:「在11月20日之前,有關於上訴人公司在莫三比克所購買的腰果都是我負責的」(本院卷㈠92頁),「跟李光輝談要進貨腰果的價格就是每公斤85元莫幣,劉金山說數量就是盡量收購。跟被上訴人李光輝談好的時間是11月初,原本我以為是直接是從0000的倉庫出去國外,後來因為不能出貨,所以我就去跟 王守尚 租了一個倉庫,把貨先運到租的倉庫裡」(本院卷㈠91頁背面-92頁),「跟被上訴人收購的壹佰多噸腰果,在劉金山抵達莫三比克之後,只有到22.5噸在劉金山的倉庫,其他的還在0000那裡」(本院卷㈠91頁-91頁背面),「因為在0000那裡有進貨單,有進貨的數量,0000的倉庫是在山上,要把山上的貨物,拉下山來,要進我們公司山下的倉庫的時候,要進上訴人公司倉庫時,要經過我們公司的人員清點,我剛剛講的以袋清點是我說的22.5噸的部分」(本院卷㈠92頁),「我在0000的倉庫有看過0000收購貨品的單據,貨進到山下王守尚的倉庫時,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會負責清點,我只是負責驗貨。清點的人員有把清點的數量記載的單據上,單據應該是沈先生保管。就我知道的,0000的進貨數量是130噸,進我們倉庫的時候,是由其他人員清點數量,數量有告訴我但是我不記得了,數量就是沈先生清點,沈先生知道數量,我不知道清點的確實數量。」(本院卷㈠93頁),「之後在0000倉庫的貨,在11月20日時已經清空,沒有貨放在0000倉庫,全部都拉下山了,都拉到向王守尚租的倉庫了」(本院卷㈠93頁背面),「王守尚的倉庫就是本院卷第82頁的照片,照片中的貨品是我叫他們擺設的。多的是被上訴人李光輝的,少的是王守尚的。照片上的樣子就是已經全部都下來了。我目視照片的結果,被上訴人李光輝的腰果數量應該有130噸。最清楚的應該是沈先生。」(本院卷㈠93頁背面)等語。
⒊再者,證人000000就上開131公噸何以由兩造各價購2分
之1之緣由,亦於本院證述:「當初是跟被上訴人李光輝說要購買130多噸的腰果(有包含剛剛所講的22.5噸部分)。當時一開始要拉一批是PP袋50公斤裝,要換成麻袋,不然會發霉,所以先拉22.5噸下山,把PP袋換成麻袋。本來是說130公噸一人一半,因為被上訴人李光輝說他有客人要出,我說我們也有客人要出,所以就說一人一半。」(本院卷㈠92頁背面)。
⒋根據上開第⒊點證人000000證述內容,再對應系爭甲約定
書:「關於向李老闆買的腰果131噸,此部分依國內價莫幣85元每公斤為成本。日後賣出時一起賺或一起賠…」;暨系爭乙約定書之文意內容,表明:「劉老闆倉庫的李光輝的65噸腰果……」等語,二者文件內容所指向被上訴人購買131公噸腰果數量,腰果存放地點暨該腰果日後賣出時之帳款拆分方式,與證人000000上開證稱105年11月22日前131公噸之腰果已全數進入上訴人倉庫等語,並無二致。
⒌至於證人 林立緯 固然於本院證稱:「我11月21日去庫房,
剛剛說的工廠就是庫房,我去新的地方我的習慣會先拍照,由000000跟我介紹貨物的來源跟數量。庫房內就是左右二堆貨,左手邊是向王守尚收購的貨大約30幾噸,右手邊的是向上訴人收購的貨,大約是60多噸,這個當天我都有拍照,貨品都是腰果。我所講的數量,當時000000沒有拿出單據核對,就是口頭講有多少」(本院卷㈠88頁),「我就我到達莫三比克前之腰果入庫的狀況及數量,除經過000000轉述外,我沒有自己清點過,只有拍照。腰果有包的,可以清點,我是只有拍照,然後聽000000說數量,我自己沒有清點數量」等語(本院卷㈠88頁背面-90頁)。
惟證人林立緯上開證述倉儲數量係經000000告知一情,業據證人000000否認(本院卷㈠94頁),本院並審酌證人林立緯於105年11月20日晚上抵達莫三比克(本院卷87頁背面),11月21日到達倉庫,根據其證述內容,證人林立緯僅拍照紀錄倉儲現狀,但未與000000根據倉儲進貨文件而核對數量,亦無在倉庫現場實際清點包裝數量之舉,因此證人林立緯證稱「左手邊是向王守尚收購的貨大約30幾噸,右手邊的是向上訴人收購的貨,大約是60多噸」之腰果數量,已有可議之處;再者,根據證人林立緯證述倉儲內部兩側囤積貨物數量比例大約為2比1,但根據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㈠202頁),依貨物堆置方式、貨物距離拍攝鏡頭之遠近,堆置起點均為距鏡頭最遠端之牆壁壁緣等,標示「王守尚來貨」之一側之數量,遠不及標示「李光輝來貨」之一側數量之2分之1,二側堆疊之包裝數量顯已逾2比1之比例。故證人林立緯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尚難採信。
⒍綜上,證人000000上開證詞與系爭甲、乙約定書之內容文
意一致,且其就經歷處理受上訴人指示與被上訴人價購131公噸腰果之歷程、運送腰果倉儲之過程,於原審、本院證述內容均一致,堪信證人000000上開證詞屬實。
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2日前確有將131公噸腰果交付上訴人,應可採信。
(二)再者,依據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腰果入庫明細(詳原審卷80頁),其上固然登載105年11月24日前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腰果為66公噸,然兩造就131公噸腰果之交易,已協議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即其中上訴人取得66公噸,被上訴人取得65公噸,則僅有66噸腰果為上訴人所有,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人民幣218,286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劉家宏帳戶內,被上訴人已詳細就此退款金額之核算過程,予以釋明(詳如附表二所載),因此,65公噸腰果未列入上開上訴人倉儲明細,與常情並無相違。上訴人抗辯上開被上訴人退還之人民幣218,286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每公斤莫幣84.75元購入50公噸腰果,但被上訴人僅交付16公噸腰果,遲未交付34公噸腰果,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未能按時交付之腰果貨款,被上訴人應允以每公斤莫幣70.2948元之代價,退還未交付之34公噸腰果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情,況且果如上訴人上開所辯,則上訴人原以每公斤莫幣84.75元購入,但卻以每公斤莫幣70.2948元領得退款,價差達每公斤莫幣14.5餘元,惟上開34公噸腰果既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而遲延給付,而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以上開價差金額,收取退款,已與商業交易常情相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信之。
(三)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106年2月7日通訊軟體內容(本院卷㈡27頁背面),對話內容如下(原審卷83頁至86頁背面):
被上訴人:劉老闆,怎麼樣了?我的貨款什麼時間能拿到
?上訴人:收到錢後,再算。該你的就是你的。
被上訴人:謝謝!什麼時間能收到錢?上訴人:目前已送-17櫃,但是SGS及煙愃沒文件,客戶拒
付。12櫃今天要寄出,但是一樣缺文件,週五去越南溝通看看。或換你去跟massalane要文件……。
被上訴人:我就那麼點貨,你盡快處理吧。……上訴人:我一塊錢都沒收到。你在緊張什麼。再說重量嚴重不足。
被上訴人:麻袋的重量嚴重不足嗎?上訴人:兩者均有。裝貨包數不足,麻袋的重量也不足,有的太離譜。
被上訴人:如果你的客戶不接收,越南通關後我可以賣給
我的客戶。……上訴人:不要想說,我會去吃你的錢。如果可以通關,就
沒有收不到款的問題。……根據上開對話所指涉「裝貨包數不足」、「麻袋重量不足」、「貨款交付」、「進出口作業」等問題,均指向於兩造就系爭甲、乙約定書所載腰果出售之拆帳貨款一事,其中被上訴人欲確認貨款支付時程,而上訴人則表明遭遇貨物辦理進出口作業之障礙,更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代售腰果一事為真實。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將被上訴人存放上訴人處之65公噸腰果,以固定每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藉由上訴人之販售通路代為出售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售之65公噸腰果既已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際,已自承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腰果均已出售完畢(原審卷95頁背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每公噸美金1,750元之價格計算,給付65公噸腰果之代售貨款美金113,750元。上訴人固抗辯105年11月23日、25日、12月1日分別匯款美金8萬元、3萬元、2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4、5、6),係用以支付131公噸腰果之貨款云云,查附表一編號4、5、6之款項係上訴人用以支付105年11月24日以後另行向被上訴人價購131.613公噸腰果之貨款,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並無爭執(本欲卷㈡28頁),故上開附表一編號4、5、6之款項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售之65公噸腰果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既未將其受委任代售之65公噸腰果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甲、乙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美金1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1│105年11月5日│6,500美元│├──┼───────┼─────┤│2│105年11月7日│5萬美元│├──┼───────┼─────┤│3│105年11月17日│5萬美元│├──┼───────┼─────┤│4│105年11月23日│8萬美元│├──┼───────┼─────┤│5│105年11月25日│3萬美元│├──┼───────┼─────┤│6│105年12月1日│2萬美元│└──┴───────┴─────┘
附表二┌──────────────────────────┐│1.上訴人以莫幣每公斤8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31公噸腰果。││2.上訴人於105年11月6日、11月7日、17日支付美金6500元││、5萬元、5萬元,合計美金106,500元。││3.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原購買131公噸腰果,減少數量為││66公噸。││4.按原約定賣價莫幣每公斤85元,66公噸腰果之費用為││莫幣5,610,000元。││5.莫幣5,610,000元約相當於美金74,633元││6.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付價款:││美金106,500元-美金74,633元=31,866美元││即相當於人民幣218,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