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 柯麗容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上訴人 張肇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以原法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就此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惟本件有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執行力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確定證明書發文日期為91年5月7日,下稱系爭債權)。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以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31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60677號債權憑證(下稱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則依民法1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即至98年12月31日前,上訴人應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惟上訴人遲至l01年9月27日始持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並無時效中斷之效力,縱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財產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亦不因而重新起算。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於98年12月31日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三、基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揭示之6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即與訴外人○○○開始不正當往來,並有多次通姦行為,經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取得系爭債權。
二、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尚未屆滿5年之106年11月3日有再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請求權時效,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應自106年11月9日起重行起算5年,迄至111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於108年3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無被上訴人所稱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情事。
三、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上訴人所持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縱使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請求權,亦不因此而消滅。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為二不同事由。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已清償60萬元,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嗣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被上訴人始變更其訴之聲明,並於其後所提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另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清償及時效消滅情事,二者基本事實明顯不一,且依原審闡明內容,實非僅為單純聲明之更正,而係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審一方面逾越闡明權範圍,令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另一方面又於判決內未附理由逕認此屬合法之訴之變更及追加,顯有違誤。
四、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及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故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即有疑義。又參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既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倘逕適用該規定將原請求權時效之10年縮短為5年,自難認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尚難逕為適用民法第137條之規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在起訴狀之狀首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記載「債權人柯麗容債權憑證60萬已不存在」,理由欄記載「…柯麗容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60667號債權憑證追討60萬債權…。如今已清償完畢,債權即已不存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附件則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
11、13、19、21頁)。而原審法官(即審判長,下稱原審)於108年6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闡明:「原告(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起者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指上訴人)債權憑證60萬元已不存在』,似乎並不明確。正確之聲明是否應更正為『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對原告新臺幣60萬元債權憑證所揭示之新臺幣60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此應係參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狀首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該訴狀所附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因而認為被上訴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所為之闡明,此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難認原審有過度闡明之情形。又原審於108年7月3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提出補充理由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原審於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之情形下,本於對法律正確適用之認知,乃向被上訴人闡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更正為「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1年11月2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對原告新臺幣60萬元債權憑證所揭示之新臺幣60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4頁),亦屬對被上訴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所為之闡明,故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過度闡明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原審逾越闡明權範圍云云,尚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依此,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上訴人不得據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由原法院於93年12月31日發給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嗣後上訴人又於101年9月27日以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曾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1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67號),因執行無結果,於同年月9日終結,並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嗣上訴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9頁)、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67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117頁)可資佐證,堪認為真。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因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主觀「知」之條件,故於請求權人長期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即無從適用二年短期時效;然上開情形若令長期存在,乃有害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因此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而無從行使,故此「十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亦即請求權人縱使於侵權行為發生十年後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以解,請求權人若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十年內,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二年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適用上開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尚難逕為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茲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通姦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8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該民事判決之債權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又依同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因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㈡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
原法院於93年12月31日發給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依民法1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即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之進行。惟上訴人遲至l01年9月27日始持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抗辯其曾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1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請求權時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應自106年11月9日該執行事件終結時起再重行起算5年,迄至111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該債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於101年間以93執606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之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縱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財產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其時效亦不因而得重新起算;同理,上訴人雖又於106年11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亦不因而得重新起算。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請求權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僅使債務
人取得抗辯權而已,並無使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惟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據此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尚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文義。又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依該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行使時效抗辯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㈣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消滅時效完成,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蓋執行名義成立後,雖有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37條規定參照),但亦有於重行起算時效後而罹於時效之情形,此情形若非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豈非等同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債權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將「消滅時效完成」認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違背民法第144條規定之抗辯權發生主義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6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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