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武吉 於民國77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陳武吉 於98年4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第三人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即約定之主債務人,下稱尚朋堂公司)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00,000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尚朋堂公司自98年5月13日起向聲請人陸續借用共計47,06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尚朋堂公司未依約履行,陳武吉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武吉雖於99年3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4月
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陳武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