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
原告 周鐘炎麗
訴訟代理人 周玉齡
法定代理人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商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2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8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31日,因社區頂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地板及床墊受損,其修復費用共173,0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即就社區屋頂漏水位置進行修繕,雖然有滴到床和地板,但並未導致原告之床墊或家具不堪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31日,因社區頂樓漏水,滴水至系爭房屋內之床墊和地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73,0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31日,因社區頂樓漏水,滴水至系爭房屋內之床墊和地板,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社區頂樓應由被告管理維護,社區頂樓既已漏水至系爭房屋,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原告主張其受損範圍及修復費用如其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經整理如附表所示)。而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與床墊,有膨脹變形、發黴等情形,可認該部分確實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22、27、88至91頁)。至於原告主張地板受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尚難認有何受損情形,是原告就地板部分之請求,難認與社區頂樓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主張請求木作雙人彈簧床座受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是此部分亦難認與社區頂樓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6、7、11係屬修復地板及彈簧床座部分,均與社區頂樓漏水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至於附表編號1至4、13,均係就同時進行天花板與地板工程為估價,是應僅得請求半數。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共77,22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28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