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告 楊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貳佰柒拾日為止,自逾期貳佰柒拾壹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内,被告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内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174元整,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另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六,及已計未收利息共2,342元整。延滯期間利息以本金178,174元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故被告已喪失期限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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