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1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陳一瑛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並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以及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衡諸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修正前民法、銀行法規定之最高利率,其再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