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調字第36號
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張許登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同上
代理人 程美惠
相對人 江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另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但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此部分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與前揭屬專屬管轄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俾兼顧兩造之實體、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