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103年度執字第9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陳永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15日│103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5717號│字第510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交易字第│││事實││第59號│53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6日(聲│103年4月8日│││││請書誤載為103年││││││4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103年度交易字第│││判決││第59號│533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971號│字第9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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