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得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得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宜得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賭博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經營上開麻將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經營時間、規模與獲利非鉅,暨斟酌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情(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個、抽頭金600元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扣案賭資7,800元乃分屬賭客 林建興 、 洪明元 、 郭秀芬 及陳瑞陽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沒收,且本件被告既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則扣案賭資亦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