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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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告 楊嘉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0600
02500號」函核准,自民國100年7月9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又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款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業已將上開概括承受事項公告於報紙,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對債務人之權利自公告之日起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並同意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上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查被告自93年3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本件借據約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嗣持上開執行名義就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35號受理且經拍定及分配,惟尚有本金分別為351,305元、435,121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依上開執行之分配表所載,因債權本金不足受償,違約金略計,是本件違約金應自93年3月26日起算至分配表所載利息計算末日即94年12月30日止,分別計為13,490元即13,84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償之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95元,暨其中351,305元自94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及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68元,暨其中43,5121元自94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及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借據、苗栗地院93年度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735號分配表及違約金計算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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