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顧智文 (綽號「 阿肥 」)持用、 楊松曉 (綽號「大雄」)所有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路口附近之東興市場樓上7樓即被告當時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顧智文、楊松曉。嗣顧智文與楊松曉再各依其出資比例分得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
販賣予顧智文各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1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
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與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合併審理)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案件審理,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全卷,證人
顧智文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就是那次跟張志豪拿毒品,只有一次而已,伊是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大約1萬元,是約在臺中市○○路、大雅路交叉路口附近的東興市場附近交易;伊與朋友去找張志豪,張志豪自己過來交易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顧智文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5月間和綽號大雄之楊松曉一起向張志豪買了1萬元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伊2人與張志豪約在大雅路、五權路交叉路口的市場樓上,伊與楊松曉各出5千元,按比例分毒品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13號卷第20、21頁),相互對照以觀,顯見,就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證人顧智文前後所述毒品交易之過程,應係指同一次之交易無疑;徵之,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在本件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記得只有賣一次給顧智文與楊松曉,當天是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直接交涉者是顧智文,他們2人之間如何分配毒品及如何分擔出資,伊不清楚,但是伊仍然認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13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99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大雅路交叉路口附近的東興市場樓上,同時販售價值各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合計
1萬元予顧智文、楊松曉1次之犯行,此部分自白之時點,復為前案判決前,自難認被告係有何預見將於後案遭重複起訴,而故為虛偽匿飾之詞,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當時伊住在女朋友的住處,顧智文與楊松曉是一起來找伊的,因為是顧智文付錢的,所以伊認定是賣給顧智文;伊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案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㈢是故,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購毒者究為顧智文1人或顧智文
與楊松曉2人,對於該販毒罪名之成立,並無影響;前案判決中雖僅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毒品予顧智文,然仍無礙於本件所起訴之犯行與該部分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前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律條文與判例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