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仍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心正常,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利用良善民眾惻隱之心,屢以相同手法實施詐欺行為,先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及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三0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確定在案,並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猶不思悛悔,再犯本案,顯見毫無悔意,並造成被害人甲○○因受騙懊悔,及對人性產生不信任之無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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