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劉明輝
被 告 王仲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8月間,在
新北市永和區臺北捷運頂溪站附近的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售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曜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稱電信用戶如
欲解約,須先繳納各項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8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匯款12,000元至本件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
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仲凱犯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