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蔡德龍
被   告  卓文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因駕
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及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就
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90,600元、營養補助金66,000元
、工作損失140,800元、機車修理費900元、精神慰撫金18
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478,3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仍是被告過失。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撞
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潤泰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潤泰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3紙、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
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
。為釐清肇事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鑑定。惟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因兩車相對行
駛動態不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906352號函附
卷可憑,是無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
之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
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