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鼎鈞
複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黃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6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1段與大安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永
元泰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4,43
0元(含工資28,000元、零件86,43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
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14,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14,430元(含工資28,000
元、零件86,4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100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6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3月又6天,使用
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為86,4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643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6,643元(計算式:8,643元+2
8,000元=36,6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