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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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
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08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1│殘渣袋1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06120030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06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吸食器玻璃球1支││
├──┼────────┼─────────────────┤
│3│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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