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吳云菲(原名:吳珮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4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455元消費款、新臺幣39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4,494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5元
吳云菲(原名:吳珮瑜)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