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則睿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黃則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1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所悔悟,希望與甲○○、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院應審酌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全案情節,以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具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審酌本件僅係因被告之女性友人與他人間有私人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即率爾撥打電話糾集數人至案發地點,進而在公眾往來之處持刀械揮砍、毆打告訴人甲○○,聚集人數甚多,且有攜帶甚具危險性之藍波刀此兇器,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糾眾並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暴力相向,非但使告訴人受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家揚 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銷售、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並無更異。又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即因持彈簧刀向被害人揮砍,而妨害被害人離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認定成立強制罪,且曾因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但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債務問題毆打被害人,然嗣與告訴人和解,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被告於本案前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亦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可稽。足徵被告慣常以激烈之暴力手段解決問題,遇有不滿之事,動輒持兇器攻擊、恫嚇他人,且多次糾眾對他人施以強暴,對公眾安全危害非輕,除堪認其素行不佳外,亦足認其矯正之必要性不低。原判決認被告成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審酌事由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衡量之變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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