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網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民法第18、184
  、195及793禁止行為依民法187條、第195條求償。」,另於
  另於訴訟標的金額紀載:「新台幣10萬元並自95年起依年息
  6%計息直到清償日止。」,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均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請求之金額、
  利息暨起算日、清償日、利率、是否請求禁止被告為何行為
  ),及具體原因事實、相關證據。
二、原告起訴狀列「合作網站」為被告,惟未陳報被告之正確名
  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請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後,補正被告「合作網站」之
  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公司)、正確名稱、地址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
  資料。
三、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明細表(應分項
  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
四、原告應按上開補正事項,以補正狀檢附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
  及繕本(或影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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