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網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民法第18、184
、195及793禁止行為依民法187條、第195條求償。」,另於
另於訴訟標的金額紀載:「新台幣10萬元並自95年起依年息
6%計息直到清償日止。」,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均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請求之金額、
利息暨起算日、清償日、利率、是否請求禁止被告為何行為
),及具體原因事實、相關證據。
二、原告起訴狀列「合作網站」為被告,惟未陳報被告之正確名
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請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後,補正被告「合作網站」之
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公司)、正確名稱、地址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
資料。
三、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明細表(應分項
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
四、原告應按上開補正事項,以補正狀檢附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
及繕本(或影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