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陳羽璿
被   告  洪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底間長期
以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騷擾原告,致原告無法
正常工作而失業,甚將原告之手機號碼公布於UT色情交友聊
天室,使原告遭不明人士騷擾,飽受身心折磨,夜不成眠,
甚有輕生之舉,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生活居住安寧法
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健康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為情侶關係,原告曾告知其罹患多重人
格精神分裂症,並以此為由欺騙被告與其他男性出遊,被告
雖有原告所述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行為,但係因原告
拒絕溝通,被告遂以上開方式要求原告提出合理解釋。又其
係因不勝酒力,始在上網與他人聊天時誤留原告之電話,並
無騷擾原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被告是否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話、簡訊與通訊軟體騷擾乙節
,業據提出手機通訊紀錄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時序表、義
大醫院107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收據、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個案關懷服務證明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5頁),且就上開電話紀錄與通訊軟
體訊息,被告亦不爭執為其所撥打、傳訊或持有(見本院卷
第131頁),則審酌被告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期間、頻率
與內容,已異於常人生活交往之模式與程度,而超逾社會一
般所能容忍之範圍,可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利,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手機號碼公布於UT
色情聊天室,而遭不明人士騷擾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衡以該聊天室於一般常情所理解之使用目的,以及原告對
於自身手機號碼不欲公布於眾之心理等情,足徵被告此舉確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至被告辯稱:其係不勝
酒力始將原告手機號碼誤流於該聊天室云云,然被告縱於酒
醉之際,亦不至於誤認自己與他人之手機號碼,是其此部分
所辯已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況縱使被告係誤留原告手機
於該聊天室,仍已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尚無解於其應負損
害賠償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
權行為而受居住安寧與資訊自主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苦痛,並須至精神科就診治療,有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
第63頁),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
大學畢業,曾從事室內設計業,每月月薪約38,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保全業,月薪約36
,00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亦堪
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與
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手段及過程,並衡酌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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