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丙○○人樓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貳張、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共計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