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開441條、第442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訴狀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方式記載,為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