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06號

原告 許時善

訴訟代理人 王羿琂

被告 許瑞帆許木生 遺產管理人

許秋波

許恒昌

許金杉

許文隆

許勝隆

林進花

許其聰

許勝榮

被告 許嘉興

許啓川

許淑慧

許西州

許家偉

許建平

許書豪

許菡容

許紘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建平、許書豪、許菡容應就 許金谷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一所示,被告許家偉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許啓川、許其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許淑慧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2,5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881元)補償。㈡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谷於110年7月5日死亡,被告許建平、許書豪、許菡容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秋波、許恒昌、許金杉、許嘉興、許家偉、許文隆、林進花、許其聰、許啓川、許淑慧、許西州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許金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許金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385至389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金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為一長條形土地,東南邊呈不規則形狀,南側鄰大崙街,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柏油路供人車通行,三合院及被告 許家瑋 之房屋均進出須通行該柏油路;系爭土地中央有三合院,正廳門口面向南邊,正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街00號,面向正廳之正廳右邊為被告 許陳春美 居住使用,面向正廳之正廳左邊為被告許西州居住使用,面向正廳之左邊護龍由北往南,分別為被告許勝榮、許紘齊、許陳春美使用;面向正廳之右邊護龍由北往南分別為被告許其聰、許淑慧、許建平之房屋;系爭土地東北側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房屋;上開三合院前圍牆外有被告許家偉之房屋、鐵皮屋;系爭土地西南邊有被告許金杉所有房屋,南邊鄰大崙街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鹿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1至307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附表一所示,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被告對原告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許啓川、許其聰各少受分配13.5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許家偉以金錢補償被告許啓川、許其聰。又兩造均同意由被告許家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2,500元(即每平方公尺15,881元)補償,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許啓川、許其聰(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25頁),且此一補償金額已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如附圖)

編號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許時善

40分之1

A

56

1分之1

2

許瑞帆即許木生遺產管理人

40分之1

D

56

1分之1

3

許秋波

40分之1

I

56

1分之1

4

許恒昌

40分之1

J

56

1分之1

5

許金杉

48分之6

L

281

1分之1

6

許文隆

144分之9

B

140

1分之1

7

許勝隆

144分之9

C

140

1分之1

8

林進花

48000分之1336

S

63

1分之1

9

許其聰

36分之5

R

306

1分之1

10

許勝榮

576分之36

E

140

1分之1

11

許嘉興

576分之18

G

70

1分之1

12

許啓川

144分之18

K

164

1分之1

N

106

1分之1

13

許淑慧

48000分之1664

Q

78

1分之1

14

許西州

72分之3

O

94

1分之1

15

許家偉

576分之52

M

219

1分之1

16

許金谷之繼承人:

①許建平

②許書豪

③許菡容

72分之3

P

94

1分之1

17

許紘齊

576分之18

F

70

1分之1

18

許陳春美

40分之1

H

56

1分之1

附圖編號T所示土地分割後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許家偉(+20.9㎡)

許啓川

(-13.5㎡)

214,394元

(計算式:15,881×13.8=214,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4,394元

許其聰

(-7.4㎡)

117,519元

(計算式:15,881×7.4=117,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7,519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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