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窗戶陸片及紗窗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宗興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號、24號前,徒手竊取將該址公共樓梯間2、3、4樓之窗戶共6片、紗窗共3片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宗興所涉竊取上開機車罪嫌,另經檢警偵辦)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 葉淑娟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㈢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
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1罪、加重竊盜4罪、施用毒品2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加重竊盜1罪、施用毒品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犯竊盜1罪、加重竊盜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上揭甲、
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8日(下稱戊案);又因犯施用毒品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庚案),前揭戊、己、庚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為打石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須扶養90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窗戶6片及紗窗3片,未經扣案且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