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110年度偵字第58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判決所載期限、方式向 郭佳瑋 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向 劉瑞玲 支付新臺幣11萬元。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鄭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透過友人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不詳之人,並協助
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供該不詳之人登入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約定帳號,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郭佳瑋、劉瑞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詐欺行為人收取、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售予不詳之
人使用,供他人用以收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查扣贓款及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出入期間係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25日,即實際供他人使用之期間約半個月,而告訴人郭佳瑋、劉瑞玲受騙匯入之款項多寡及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均已逸脫被告之掌控;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允諾全額賠償告訴人郭佳瑋、劉瑞玲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得以
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案行為時係因缺錢花用,始將名下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所為雖屬不該,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故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顯較有利於被告更生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還款計畫及告訴人郭佳瑋、劉瑞玲提供之收款帳戶,命被告依下列期限、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⒈於111年5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告訴人郭佳瑋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月底前,以匯款方式各
支付告訴人劉瑞玲1萬元(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1萬元。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2萬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押,
亦迄未發還被害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110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鄭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樓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賣給友人「 黃韋鈞 」(音譯)。嗣「黃韋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郭佳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佳瑋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瑋及劉瑞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佳瑋及劉瑞玲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佳瑋及劉瑞玲出具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出售帳戶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郭佳瑋110年5月17日佯以博奕網站儲值云云⑴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⑵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⑴1萬元⑵1萬元2劉瑞玲110年5月間佯以投資金牛娛樂城云云⑴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⑵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⑴1萬元⑵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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