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住桃園市○○市○○○街○○○號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甲○○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