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確定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六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291號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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