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洋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洋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洋嘉因犯殺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洋 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害墳墓屍體│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羈押折│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5年(已發監)│││抵期滿)│(已發監)││├────────┼─────────┼──────────┼──────────┤│犯罪日期│97.11.24│97.11.25│97.11.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少│臺中地檢97年度少│臺中地檢97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21號│連偵字第121號│連偵字第12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更一字第││實││2689號│2689號│242號││審├──────┼─────────┼──────────┼──────────┤││判決日期│99.05.19│99.05.19│100.02.15│├─┼──────┼─────────┼──────────┼──────────┤│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決││2689號│6024號│2143號││├──────┼─────────┼──────────┼──────────┤││判決│99.05.19│99.09.30│100.04.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06號│執字第12127號│執字第5944號(編│││││號3-4定為有期徒│││││刑1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洋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發監)│││├────────┼─────────┼──────────┼──────────┤│犯罪日期│97.11.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2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實││242號││││審├──────┼─────────┼──────────┼──────────┤││判決日期│100.02.15│││├─┼──────┼─────────┼──────────┼──────────┤│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決││2143號││││├──────┼─────────┼──────────┼──────────┤││判決│100.04.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944號(編│││││號3-4定為有期徒│││││刑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