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 楊銀松 原告 楊銀車 原告 楊清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洪得洋 訴訟代理人 曾南箕 訴訟代理人 蕭憲瑩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被告104年12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41248957號函所為「有關安定段114-1地號需辦理補償差額地價乙節,就其遺漏納入且未予分配之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比照更正當年期(104年)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平方公尺,故應領取差額補償總計31萬9,800元整……。」之處分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會勘鑑定「安定段1269-1、1269-3地號土地與同段114-1地號土地間重疊面積分別為67.84、14.15平方公尺」之結果後,於106年7月7日具狀追加起訴聲明「二、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67.84平方公尺)並返還予原告楊銀松、楊銀車、楊清江等三人,各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訴之追加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在案,此有本院106年7月11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背面)。
三、由上可知,原告起訴之真意並非針對補償差額地價之數額有所不服,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