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755、8238、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呂坤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20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1520公克),呂坤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呂坤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0之82號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太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呂坤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永和、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呂坤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8日、108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4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94005號函暨所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
㈣、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各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各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雖其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警詢與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肇事逃逸、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7月、7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10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實上開所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年3年2月、10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755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無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15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各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業如前述,因難以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欄│呂坤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二│即犯罪事實欄│呂坤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㈡部分││├──┼──────┼───────────────────┤│三│即犯罪事實一│呂坤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㈢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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