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與被害人即少年黃○睿(真實姓名詳卷)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新臺幣7,00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查,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自行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該自行車或其變賣所得已分配之證據(即無被告銷贓對象、變賣金額等之相關證據),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7,000元予被害人,是被告既已確實履行賠償金額,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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