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濟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莊子逸 」署押共肆拾玖枚(含署名拾肆枚、指印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重製如後附;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編號1至6」更正為「編號1至7」、第9行「編號7」更正為「編號6」;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莊子逸之警詢指訴」、同欄四第1行「編號1至5」更正為「編號1至5、7」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告訴人莊子逸身份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具智識程度(參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持有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附表所載文件上偽簽之「莊子逸」署押共49枚(含署名14枚、指印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檢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重製後)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卷證頁數│││││及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受詢問人欄│「莊子逸」署名│108年度偵字│││分局108年3月14日第1││2枚、指印2枚│第19258號卷│││次調查筆錄├───────┼───────┤第9至15頁││││文件騎縫處│「莊子逸」指印││││││6枚││├──┼──────────┼───────┼───────┼──────┤│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受訊問人欄│「莊子逸」署名│同上卷第16至│││8年3月15日訊問筆錄││1枚│16至17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簽名捺印欄│「莊子逸」署名│同上卷第18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1枚、指印1枚││││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簽名捺印欄│「莊子逸」署名│同上卷第19頁│││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1枚、指印1枚││││知親友通知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涉嫌人簽章欄│「莊子逸」署名│同上卷第20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1枚、指印1枚││││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空白處│「莊子逸」署名│同上卷第21至│││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2枚、指印2枚│22頁│││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採樣人欄│「莊子逸」署名│同上卷第23頁│││分局尿液採樣書││1枚、指印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結果欄中受執行│「莊子逸」署名│同上卷第24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人簽名捺印處、│2枚│26頁││││末頁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莊子逸」署名│同上卷第27頁│││││1枚││├──┼──────────┼───────┼───────┼──────┤│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莊子逸」署名│同上卷第28頁│││││1枚、指印1枚││├──┼──────────┼───────┼───────┼──────┤│7│指紋卡片│手指欄及捺印時│「莊子逸」署名│108年度偵字│││(聲請書漏載,基於實│間欄│1枚、雙手10指│第12086號卷│││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指印共20枚│第17頁│││自得併予審究)││││├──┴──────────┴───────┴───────┴──────┤│總計:「莊子逸」之署押共49枚(含署名14枚及指印35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5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108年3月14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內為警查獲,為避免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起至翌(15)日12時5分許止,接續冒用「莊子逸」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莊子逸」之署名及指印,在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上,冒名「莊子逸」之名義簽署文件,表示確實瞭解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告知之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旋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員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子逸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子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書在卷可佐,另被告冒名「莊子逸」所捺之指紋,與其前案留存之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080800072號函比對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在附表編號1、2所示筆錄偽造「莊子逸」之簽名及捺按指印,性質上僅屬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而為簽署,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意思表示,應為偽造署押行為;附表編號3之文書,因被告係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按捺指印,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書,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文書簽名捺印,係表示其瞭解該文書內容並同意搜索之意,雖該等私文書係檢警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
四、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6偽造「莊子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莊子逸」之署名並捺按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莊子逸」之署押共計27枚(含署名12枚、指印1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在警方製作之文件簽名並按指印,然並未有另行製作文書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雅詩┌──┬────────────┬─────┬──────┐│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詢問人│「莊子逸」署│││108年3月14日第1次調查筆│欄、文件騎│名2枚、指印8│││錄│縫處│枚│├──┼────────────┼─────┼──────┤│2│本署108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莊子逸」署│││││名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通知人姓│「莊子逸」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名簽名捺印│名2枚、指印2│││親友通知書│欄│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涉嫌人簽章│「莊子逸」署│││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欄、被採樣│名4枚、指印4│││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人欄│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執行人│「莊子逸」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欄、持有人│名2枚│││錄表│欄│││││││├──┼────────────┼─────┼──────┤│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莊子逸」署│││││名1枚、指印1│││││枚││││││├──┼────────────┴─────┴──────┤│合計│偽造「莊子逸」署押共27枚(署名12枚、指印1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