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乙○○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為原告之子,被告己○○
為被告乙○○之妻。民國72年間,因原告甲○○從事借款掮客業務為他人做債務保證,在他人簽發之借款支票上背書,致自己背負支票背書之債務責任。原告甲○○在陸續解決該等債務期間,原欲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381地號(下稱系爭農地)、同段1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其他二筆農地即同段1379、1380地號農地贈與太太丙○○○,並立有同意書,但當時因委託被告乙○○出面與債權人簽訂和解事宜,原告甲○○改變主意,聽從被告乙○○建議,由原告甲○○將自己名下1379及1380地號二筆土地贈與配偶丙○○○,將系爭農地即138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原告甲○○並與配偶丙○○○辦裡夫妻分別財產制。惟因當時被告乙○○並無資格取得農地所有權,故原告將贈與乙○○之1381地號農地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義,因此,系爭農地並非由原告丙○○○贈與乙○○,又系爭農地土地所有權狀一直在原告保管中,且土地一直由原告夫妻在耕作,並未由被告乙○○耕作,也未由被告己○○耕作。
㈡另原告丙○○○也將自己所有坐○○○鎮○○○段埤子頭小
段2963地號持分三分之一及同段2688地號持分五分之一之建地(下稱系爭二筆建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乙○○;原告甲○○在同時期亦將位於上開建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乙○○。雖然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但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取被告乙○○任何買賣價金,雙方亦無約定任何代價,因為當年原告均由被告乙○○找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應係乙○○為避免贈與人甲○○超過當年贈與免稅額,才將房屋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過戶登記。一般而言,契約當事人只會用買賣之形式隱藏贈與之實質,並不會有人用贈與行為隱藏真正買賣,故系爭房屋之讓與,本質上仍為贈與,如果被告主張有約定及支付原告價金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原因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未履行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得撤銷贈與契約。被告雖否認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義務,但原告所附呈代書戊○○與原告談話錄音內容可以證明有此事實,況且戊○○出庭亦證明贈與契約有附被告應扶養原告之事實,雖然戊○○供稱扶養時間為二年(按:應是二年二月之誤載),但錄音帶中戊○○明確表示當時贈與契約並沒有寫扶養時間多久,不論何者為真實,被告均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有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被告乙○○對贈與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及三第內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姻親有誹謗、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對贈與人有準誣告罪之犯罪行為,此等行為刑法均有處罰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
⑴被告乙○○及己○○當面辱罵原告甲○○「笨」,甚至
原告甲○○在 白河 家中向被告表示未吃飯餓肚子,乙○○竟大聲斥責原告並叫原告去找女兒要飯吃,拒絕給父親一頓飯,被告夫妻辱罵原告甲○○近半個小時。
⑵被告乙○○多次在訴訟及非訟書狀指稱原告甲○○「嗜
賭如命」,以誹謗甲○○名譽為手段,企圖爭取法院改定丙○○○之監護權人。
⑶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甲○○妹妹及女兒之時間有二
次,一次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非訟案件二審94年2月16日台南高分院開庭時,另一次為乙○○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案件第一審在台南地方法院開庭時,該次開庭庚○○及三位女兒均有陪同到法庭(時間不詳,但該件訴訟應係被告乙○○94年間在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一審裁定後,二審抗告中才提起訴訟)。乙○○在台南開庭時亦曾當面辱罵甲○○妹妹庚○○「老奸臣」,且指責原告女兒為謀奪家產而挑撥離奸,此等行為均為刑法設有處罰規定(誹謗及公然侮辱罪)。
⑷又被告乙○○夫婦明知土地所有權為原告保管中,卻向
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此等行為不僅被告單純成立偽造文書罪,被告更會對原告造成侵占遺失之準誣告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有權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撤銷贈與。
⑸被告乙○○將原告甲○○趕出家門,符合妨害自由罪的撤銷事由。
⒊退一步而言,姑不論兩造贈與契約有無附被告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約定,依法被告亦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被告乙○○未對原告夫婦恪盡扶養義務,已為不爭之事實,尤其原告甲○○並無任何存款,身無分文,無棲身之所,即將原告施暴後趕出白河老家,甚至曾向被告表示當天尚未吃飯,被告竟當場表示應由原告女兒帶原告去吃飯。被告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至為明確,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⒋就系爭農地而言,依法乙○○尚未有效取得贈與土地之所
有權,贈與人甲○○在未將贈與農地權利移轉受贈人乙○○前,隨時得撤銷贈與。爰原告併以95年9月4日之訴狀繕本送達時對被告乙○○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
㈢原告甲○○及丙○○○已曾在93年4月12日委託律師以存證
信函對乙○○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且就系爭農地,原告甲○○已經以書面對被告己○○終止系爭農地之信託登記關係(如果法院認為信託關係存在於被告己○○與被告乙○○之間,原告也代位乙○○終止信託關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原告贈與乙○○之系爭農地、系爭二筆建地及系爭房屋移轉返還原告。原告再次以94年10月4日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同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聲明:
⒈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3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甲○○。
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第
26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26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丙○○○。
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甲○○。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72年間原告甲○○為逃避債權人追償
才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乙○○,被告乙○○在答辯狀作此答辯,恐有誤會。
⒉原告在93年4月12日即曾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乙○○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故本件並未超過行使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況且被告對原告不扶養及侮辱之事實仍在繼續不斷發生。
⒊被告乙○○是原告甲○○夫婦唯一的兒子,原告雖另有三
名女兒,但只生被告乙○○一位兒子,故原告夫婦自被告乙○○年幼對之即非常寵愛,甚至早在68年原告甲○○即購買被告夫婦現住之嘉義縣○○鄉○○路○○○號房屋及土地贈與兒子乙○○,原告甲○○還留有當年與賣主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但不肖子乙○○對原告甲○○提起訴訟,聲請改定丙○○○監護權時,可能誤以為父親未保留當年買賣資料,而登記資料也看不出贈與之事實,被告乙○○竟否認原告有購屋贈與之事實。試想,68年被告乙○○都還無法自己購屋,何來資金在72年為原告甲○○代償數佰多萬元債務?⒋原告贈與被告乙○○財產,並非有與被告乙○○互相約定
由被告乙○○代償原告甲○○債務,並以贈與財產作為代價。當時贈與財產之動機固然有感謝兒子出面與債權人協助處理和解之成份,但並未互相約定以此為代價,被告乙○○更未出資代償債務,此項事實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在前案土地確認訴訟判決中所認定。且過戶時是明確約定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財產當時有特別約定兒子乙○○必須每月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
⒌被告己○○雖辯稱是因為自己要辦理休耕補助,找不到土
地所有權狀才誤以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非故意謊報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均為謊言,被告早在92年12月23日即企圖以謊報遺失之方式闖關申請補發權狀,公告期間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後,申請案遭駁回。事後原告甚至曾在93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乙○○並聲明保留對兒子及媳婦之刑事追訴權,且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及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民事庭審理開庭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多次以此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應該知道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在原告甲○○手中,並未遺失。被告應係在接到本件原告請求移轉返還土地之起訴狀繕本後,因恐敗訴而無法保有土地所有權,在94年11月1日竟又大膽要硬闖,再次以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要申請補發,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之違法行為才未得逞。
⒍被告辯稱是因原告甲○○將丙○○○藏匿起來,不讓被告
探望,致被告無法盡到探望及照顧義務云云。被告此項說詞又屬不實。被告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時,二審裁定書即有載明原告丙○○○所在之萬安養護中心及地址,但至今被告夫婦仍對丙○○○病況不聞不問,也不負擔丙○○○之安養費用及甲○○之生活費用。如果被告有心盡義務,怎會不急著找母親或交付費用給父親,卻急著對母親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對父親聲請改定丙○○○之監護權呢?⒎原告及原告女兒在本件訴訟前曾先詢問證人戊○○關於本
件贈與過戶之事情,並有錄音,證人戊○○當時表示當時辦贈與己○○有寫一張契約書,有寫說「沒有盡扶養義務要撤銷贈與」、「一個月多少,那個我也記不太清楚」、「但是也沒寫說要多久啊」、「那是土地贈與契約書裏面寫說受贈人負扶養義務,但沒有扶養要撤銷贈與」,故證人在兩造訴訟前記憶明確兩造有寫贈與契約書,受贈人要負扶養義務,每月要給付贈與人一定金額,沒有寫扶養多久,如未盡扶養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證人戊○○出庭卻改稱贈與契約所約定被告應負之扶養義務只有二年內負扶養義務,顯然此部分不實在,且不合理,因為原告夫婦越老越需要兒子扶養,既然原告要將財產贈與兒子,豈會只要求在前二年負扶養義務,可見證人戊○○證詞不實在。證人戊○○原是原告聲請傳訊,但出庭當天卻由被告帶同一起出庭,上開證詞顯係受被告在庭外誘導而作不實之說詞。退步言之,即使當年贈與契約只約定被告乙○○負二年扶養義務,但被告從一開始至今都未曾盡其扶養父母親之義務,依民法規定,原告也可以撤銷對被告之贈與。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系爭房地過戶之原因實係清償並非贈與:
⒈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雖部分房地登記原因載
為「贈與」,然實則系爭房地之過戶係被告為原告甲○○「代為清償債務之代價」。被告72年間不但確有資力代原告甲○○清償債務,復依常情若被告非為原告甲○○清償債務,則原告實不可能將價值不菲之房地過戶予被告,此外,承辦本件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戊○○(按:證人稱2693建地、2688建地過戶並非由其承辦,應係證人記憶有誤,實則本件所有系爭房地,包括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之過戶事宜,當年皆委由證人辦理),由此可證系爭房地係被告夫妻二人為原告甲○○清償債務之代價。
⒉由證人戊○○之證言亦可推知72年4月23日原告甲○○委
由原告丙○○○全權處理其債務之事為真正,再加上被告乙○○係受原告丙○○○之託而出面為原告甲○○處理並清償債務之情以觀,原告丙○○○亦於72年8月3日同時移轉2693建地及2688建地予被告乙○○,其移轉原因亦相同,皆係作為被告為原告甲○○清償債務之代價。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贈與被告乙○○,先撤銷贈與後,
再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實無理由。
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係為贈與,被告
亦無該當被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得為撤銷贈與原因之行為。
⒈被告並無任何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
⑴原告丙○○○發生車禍前與被告夫妻之情感及互動良好
,此觀原告狀載所言亦皆原告甲○○主張被告對其若何不敬云云可知,被告對原告丙○○○不可能有何侵害或不敬之舉。
⑵復就原告主張被告詈罵原告、姑媽庚○○、妹妹丁○○
而論,依原告主張,被告是否該當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已不無疑問,實則被告或縱有時言語聲量較大,然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或故意。
⑶原告甲○○患有重聽,被告欲順利溝通,則言談聲量必
須較大,旁人聽來或認過量,然被告並無惡意。原告甲○○嗜賭,早年即時常對原告丙○○○及其他家人暴力相向,雖原告甲○○身為人父,然未曾善盡其為人父為人夫之責,又經被告乙○○履勸不聽,故兩人父子關係平日互動即已不佳,被告乙○○固然有時因父親不聽勸告而氣憤無奈,固有時一時氣話說出口,然被告乙○○確從未曾對原告甲○○有何不當之舉,若謂被告乙○○行為極盡忤逆不孝,並非實在。又原告提出之證物二錄音,被告二個女兒當時亦有在場,可以證明被告無毆打或侮辱原告甲○○。
⑷至於庚○○或丁○○證述被告己○○曾有詈罵其等之事
,被告認容有誤會,據庚○○或丁○○證述之場景皆係於法院開庭前後,或彼此存有心結而有誤解,被告認僅係一般言談,並無辱罵故意。
⑸又原告主張被告己○○推倒姑媽庚○○之事,亦經庚○
○本人於95年2月17日上午11時到庭結證,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形?)證人嬌: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己○○有無推你?)證人嬌:沒有。」等語,可見被告己○○無推倒姑媽庚○○之事。
⑹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9月23日原告發生車禍之日
到白河家中竊取原告丙○○○白河農會之存摺及印章,並試圖至白河農會提領原告丙○○○存款之事,被告鄭重否認,原告實係誣指。
⑺否認有將原告甲○○自白河舊家趕出去,原告自始至終
都可以住在那裡,而且原告有鑰匙,被告沒有鑰匙,亦即被告對原告甲○○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⑻原告丙○○○即被告母親發生車禍那年,系爭農地是出
租給他人,以前都由原告丙○○○報稻穀資料,報稻穀資料要拿權狀去報,但不知是要辦理報稻穀資料還是要辦理休耕,才拿回去交給原告丙○○○,後來被告要去拿回來,因為原告甲○○在,所以沒有拿回來,權狀自始至終都沒有由原告甲○○保管,有也是拿給原告丙○○○辦事情而已,被告申請補發是因為被告要向原告甲○○拿,原告甲○○不給,才申請補發的。
⒉被告亦未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原則,就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此,父母對子女主張受扶養之權利時雖不要求無謀生能力,然亦要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以原告現有存款、每月可請領老農津貼及休耕補助等等以觀,原告生活無虞應無疑問。
⑵另原告主張與被告有關於給付生活費之約定,雖經證人
戊○○代書於95年2月17日上午11時到庭結證稱:於72年間有契約書是原告甲○○要被告乙○○每個月給兩萬元生活費,期限是兩年兩個月,然查被告二人未曾同意過此類約定或曾簽立過此類契約,證人亦稱其不記得所謂給付生活費約定之契約書是否有人簽名,被告實則未曾與原告有過此等類約定,縱證人所言之契約書果真存在,亦非經被告同意或簽立。
⑶雖被告與原告間未曾有過給付生活費之約定,依原告目
前資力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即便如此,被告亦未曾自外於原告的生活支出,因原告甲○○嗜賭,每有現款不多時即行花用殆盡,因此生活費多數給予原告丙○○○再由原告兩人共同花用,因此給予原告甲○○之金額較少。今逢原告丙○○○車禍,又原告甲○○為其監護人,因慮及原告甲○○花用習慣恐致原告兩人財產不多久即全數耗盡,被告始提請改定監護人。然現仍由原告甲○○續為原告丙○○○監護人,被告為此心急,擔心原告甲○○未能善盡照顧母親丙○○○之責,然現若逕予給付生活費,則恐原告甲○○亂行支用,卻置母親生死不顧,然若不聞不問,則又思及母親現身體狀況不佳,即使住於安養中心亦未能經好好照料,是被告夫妻無論原告發生車禍前後皆一再邀同原告前來同住,以享晚年,奈何原告甲○○始終不讓原告丙○○○前來,今再逢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被告否認此情,並再次聲明,早已備有一屋隨時歡迎原告一同前來同住。
㈢原告縱使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規定撤銷所謂之贈與,該撤銷權亦已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依原告甲○○於9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狀載
,原告甲○○主張被告夫妻二人自92年2、3月間即未盡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且被告己○○時常對原告甲○○惡言相向,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對被告己○○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設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或對原告惡言相向之事為真,於92年12月24日亦僅有原告甲○○就系爭農地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3年4月12日委託楊漢東律師發函,主張被告二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或為詈罵之事,而就本案系爭房地(包括系爭農地、系爭房屋、系爭二筆建地)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就系爭房屋及系爭二筆建地部分之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⒉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既已因
經過而消滅,原告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屋及系爭二筆建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者,亦同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部分:縱認被告乙○
○與原告甲○○於72年間有每個月給付兩萬元生活費,期限是兩年兩月(就是26個月)之約定,被告乙○○若果有違約事由,則原告甲○○應早有所主張,遲至今日方主張被告乙○○違約,顯違常理,非屬實情。
㈤至於原告於95年5月5日庭呈原告之女丁○○於庭外未經事
先告知戊○○之情況下所為之錄音及譯文,主張代書戊○○之前曾向丁○○表示系爭房地是贈與,又謂戊○○於庭前具結之證述係經原告教唆云云,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每每以未經事先告知當事者之情況下以錄音方式取得證據之手段是否適當,本已不無疑問,單就原告庭呈丁○○與戊○○之對話內容亦可查知,戊○○當時即已表示不甚記得,所言多受丁○○一再強行要求其回憶下順應丁○○所言,其所言之真意是否如此,原告是否有斷章取義,則非詢問戊○○個人不能查知。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庭前就證人戊○○其到庭之證述與其於庭外陳述之相異處進行過詰問,此亦經證人表示,庭外說的「因為那是一個大概的印象」,庭前證述「是我後來又想起來的」。復按證人到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當應較其個人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可信,蓋證人既經到庭具結,若所言不實則須負刑法上偽證罪之刑責,一般人當不會甘冒受刑法科處罪責而任意於庭上胡言,相較於此,個人於庭外隨意談話間所言,自多有未經深思之處,是以證人戊○○經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當較為可採。證人戊○○於庭前既經兩造訴訟代理人交互詰問後,其所言自係最為可採取者,原告復執庭外之錄音譯文指證人所言不實,又稱被告於庭外教唆證人,顯屬可議,亦係不實強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及丙○○○在72年間曾將系爭農地、系爭二筆建
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以贈與(土地部分)及買賣原因(房屋部分)登記給乙○○,其中農地部分因乙○○無自耕能力證明,不能登記取得農地。
㈡原告甲○○並未因將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而向乙○○收取價金。
㈢原告丙○○○93年發生車禍因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甲○○任監護人。
㈣原告在訴訟前,已委託律師於93年4月10日對被告聲明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告並在本件以起訴狀以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㈤72年間原告甲○○有委託原告丙○○○處理債務。
㈥原告甲○○72年間的保證債務是由被告乙○○、己○○出面協調處理。
㈦兩造在72年以前就已分家,沒有住在一起。
㈧原告丙○○○每半年可受有新台幣(下同)72450元的休耕
補助,但為了領休耕補助要支出9300元的種子等成本,原告二人每月可各領老農津貼5000元,原告丙○○○在金融機構有3百多萬元的存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⑴被告受領登記系爭財產是原告對被告乙○○之無償贈與,或是被告乙○○為原告甲○○代償債務之代價?⑵原告有無對被告乙○○主張撤銷贈與之權利?如有,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有無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⑶系爭農地之信託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⑷系爭農地之的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茲分別表示本院之意見如下:
㈠被告受領登記系爭財產仍認具有贈與之性質。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⒉經查,依據系爭農地以、系爭二筆建地及系爭房屋之土地
登記謄本,此三筆土地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至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固為買賣,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甲○○並未因將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而向乙○○收取價金,因此,如上開法律規定,就系爭房屋而言,原告甲○○與被告乙○○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為買賣。
⒊次查,證人即當時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戊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起訴狀所附1381、2693、2688地號與1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請問證人此幾筆地號、建號之過戶是否係由你受委託承辦?)2693、2688不是我辦的,一建號建物是我辦的,雙方當時同意用買賣名義辦理,另外1381地號土地也是我辦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贈與契約書當時寫幾份?)當時是甲○○贈與給丙○○○一件、甲○○贈與給己○○一件、另外房屋做買賣。」、「(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簽每個月給兩萬元,期限兩年兩個月的合意書時有無說什麼?)當時是說原告甲○○要將土地贈與給原告丙○○○、被告乙○○、己○○,再由他們三人來還清原告甲○○的債務。」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證人戊○○上述證言,堪認當時原告甲○○移轉系爭農地及系爭房屋之原因均為贈與。
⒋至被告乙○○辯稱其受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夫妻
二人為原告甲○○清償債務之代價等語,惟查,依據被告乙○○上開辯詞應係主張被告二人以代原告甲○○清償債務之金額與所受領之系爭房地互為對價,而成立相當於「買賣」之契約,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而言,原告甲○○與被告二人並未就價金之金額為何為明確約定,且難認雙方當時均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因此,即使被告乙○○當時有出面協調處理原告甲○○的債務,甚至被告乙○○有出部分金錢幫忙清償債務,然而,並無法以此驟認雙方有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認被告乙○○當時有出面協調處理原告甲○○當年的債務,以及被告乙○○拿錢幫忙清償債務是原告甲○○當年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因此,被告乙○○辯稱其受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夫妻二人為原告甲○○清償債務之代價等語,應無可採。
⒌因而,即使被告乙○○當時有出面協調處理原告甲○○當
年的債務或拿錢幫忙清償債務,均無法使得被告受領登記系爭財產之原因具有買賣之性質,亦即仍應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契約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
㈡原告不得對被告乙○○主張撤銷贈與之權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履行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得撤銷贈與契約等語,經查: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之贈與契約有附被告應扶養原
告之事實,且當時贈與契約並沒有寫扶養時間多久等語,經核證人即當時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除交付證件給你辦理外有無書立贈與契約?)當時有書立兩份契約,其中一份是同意書,內容是甲○○於七十二年二月同意將土地贈與給丙○○○由其處理債務,有寫贈與,但當時未辦贈與。另一份契約書是甲○○要乙○○每個月給兩萬元生活費,期限是兩年兩個月(就是二十六個月)。」等語,固證實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贈與契約有附被告應扶養原告之約定,然證人戊○○之證述就扶養時間有無期間約定部分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自應以證人戊○○於本院結證之證詞為可採。
⑶且依原告之主張,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贈與契
約所附扶養義務無期間約定,則以被告乙○○需每月給付二萬元扶養費,而依當時原告二人之年齡計算,至少被告乙○○要給付三、四十年以上,經計算後,被告乙○○可能需給付之扶養費高達數百萬元之多,若此,被告乙○○自可以該數百萬元另行購買不動產,實無必要受領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主張扶養時間沒有期間約定部分,除與證人證述不符外,且與常理不合,應無可採信。
⑷至原告另提出其於訴訟前與代書戊○○之談話錄音及譯
文為證,主張證人關於「扶養時間有無期間約定部分」之證詞不實在,應係受被告在庭外誘導而作不實之說詞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已對此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向我描述當時他去找你時,你告訴他們上面有寫兒子要扶養父親,但金額多少、期間多長已不記得,是否有這樣說?)因為那是一個大概的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證人剛才又說是每個月兩萬元,期限為兩年兩個月?)是我後來又想起來的。」等語,經核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言尚屬合理,因原告甲○○與其女兒突然至證人戊○○處追問20餘年前之事情,自難期證人戊○○確實記得當年之細節,因此,嗣後證人戊○○至本院作證時證稱:後來其想起來當時約定每個月兩萬元,期限為兩年兩個月等語,應無悖於常情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證人戊○○受被告在庭外誘導而作不實之說詞部分,並無實證以為證明,要難採憑。
⑸而被告辯稱其二人均未曾同意過此類給付生活費之約定
,亦未曾簽立過此類契約,證人亦稱其不記得所謂給付生活費約定之契約書是否有人簽名等語,惟查,證人戊○○證稱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贈與契約有附被告應扶養原告之約定,期間為二年二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且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約定,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因此,即使被告未在契約書上簽名,只要當事人雙方有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契約之效力,是即使證人證稱其不記得所謂給付生活費約定之契約書是否有人簽名等語,亦不影響該約定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⑹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等語,核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且被告乙○○既與原告甲○○特別約定被告乙○○需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予原告,並給付二年二月資為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因此,被告乙○○當時是否有按月履行必定是原告甲○○所最關心之事,亦即若被告乙○○未按月履行,原告甲○○必定在當時立即以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而行使撤銷權,然系爭贈與契約迄原告於93年4月12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對乙○○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20年,一般而言,即使是買賣價金之給付請求權亦只有15年之時效,而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固無除斥期間之規定,然衡酌上述情形,本院認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未履行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予原告之義務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之法則,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違反贈與契約所附給付二年二月扶養費之約定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甲○○自無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之權,亦堪可認定。
⑺依上所述,原告甲○○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契約,非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及己○○對贈與人及其配偶、直系
血親及三第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有誹謗、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對贈與人有準誣告罪之犯罪行為,此等行為刑法均有處罰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審認如次: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及己○○當面辱罵原告甲○○「笨
」,甚至原告甲○○在白河家中向被告表示未吃飯餓肚子,乙○○竟大聲斥責原告並叫原告去找女兒要飯吃,拒絕給父親一頓飯,被告夫妻辱罵原告甲○○近半個小時,對原告甲○○犯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罪等語,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甲○○於93年在家中與被告二人談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經綜核該錄音及譯文內容,本院認該錄音應係在被告二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之錄音,而其內容係原告甲○○與被告二人談論財產之事,其中三人互有爭執,而被告二人確實曾數次說「你怎麼這麼笨」之話語,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又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就本件而言,依據原告提出錄音及譯文內容,當時在場人僅有原告甲○○與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為夫妻,且其二人立場十分一致,其二人固均曾對原告甲○○說「你怎麼這麼笨」之話語,然綜觀前後內容,其二人使用此話語之目的應係為抱怨或表達不滿,其用詞固對長輩不敬,但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使用「你怎麼這麼笨」之話語與達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甲○○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上述事實對原告甲○○犯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罪,尚難採憑。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多次在訴訟及非訟書狀指稱原告甲
○○「嗜賭如命」,係犯誹謗原告甲○○之罪等語,經查,被告乙○○固曾於法院書狀(包括本事件之書狀)中指稱原告甲○○「嗜賭如命」,惟核此係其於書狀中欲藉以證明其適於監護,或其為訴訟中之主張係有理由,本院認即使被告乙○○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甲○○「嗜賭如命」,且此種措詞或非適當,然而,依法院運作之實務而言,能窺知書狀內容之人甚為有限,苟被告乙○○有意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原告甲○○社會評價之行為,其可使用之方法所在多有,信無僅以書狀之方式為之,故難認被告出具上開書狀除為求訴訟或非訟勝訴目的外,尚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藉以誹謗或公然侮辱原告甲○○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上述事實對原告甲○○犯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罪,尚難採憑。
⑶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甲○○妹妹及女兒,
係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經核證人即原告甲○○之妹妹庚○○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哥哥甲○○與被告乙○○在台南訴訟時,妳有無在場?)我去兩次,是否同一個法院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二人有無對妳辱罵或肢體衝突等?)被告乙○○沒有,但被告己○○罵我奸臣,說吳家沒有我的份,我為什麼到這裡來。還有其他難聽的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即原告甲○○之女兒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訊問證人,於你父親及被告乙○○於台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開監護權及返還土地訴訟時,你是否也曾經到法庭?)是的,我去過兩次。」、「(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遇見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於開庭我都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二人有無辱罵你與父親?)有,被告己○○有罵我與我姐妹開車會被撞死,開車要小心,還有罵我們三個女兒生殖器的言語,我講不出來,被告乙○○不是用言語辱罵我,說我計畫要篡奪吳家的財產。」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及丁○○均僅證稱辱罵其等之人係被告己○○,惟核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乃係規範受贈人之行為,並不及於受贈人之配偶之行為,而本件受贈人係被告乙○○,並非被告己○○,因此即使被告己○○對其等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亦不符合原告甲○○得對被告乙○○撤銷贈與之事由。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夫婦明知土地所有權為原告保管
中,卻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此等行為不僅被告單純成立偽造文書罪,被告更會對原告造成侵占遺失之準誣告罪等語,惟查:
①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人乃被
告己○○,並非被告乙○○,然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乃係規範受贈人之行為,並不及於受贈人之配偶之行為,是原告得否以被告己○○之行為主張撤銷,已非無疑。
②次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故意侵害之
行為」,就本件而言,應指對原告甲○○有所侵害,因此,即使被告己○○可能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原告甲○○並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權,因此,原告甲○○則不屬該罪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是原告吳添財亦不得援引該條款,以此事實主張撤銷贈與。③至原告指稱被告己○○之行為會對原告造成侵占遺失
之準誣告罪,惟查,依據刑法第171條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然而,該罪之成立要件必須係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之,始該當該罪,被告己○○乃係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因非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之,尚與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就上述事實對原告甲○○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進而主張其得對被告乙○○撤銷贈與等語,尚難採憑。⑸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將原告甲○○趕出家門,符合妨
害自由罪的撤銷事由等語,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談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綜核該錄音及譯文內容,本院認該錄音應係在被告乙○○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之錄音,而其內容係原告甲○○與被告乙○○談論財產以及被告乙○○不扶養原告甲○○之事,其中原告甲○○與被告乙○○互有爭執,其間被告乙○○說:這房子是他的,原告甲○○回答:房子你的喔?被告乙○○說:對,原告甲○○稱:不能住這喔?被告乙○○說:對,原告甲○○稱:怎麼那麼行虐(台語),經核原告甲○○與被告乙○○上述對話,僅係整段對話中間之片段,而且在這部分對話之後,原告甲○○與被告乙○○尚針對財產繼續爭執,且被告乙○○並沒有當場欲將原告甲○○推出屋外之舉動,因此,自難僅以被告乙○○口頭順著原告甲○○之話語稱:你不能住這裡,即認被告乙○○有妨害自由之意思,且原告甲○○亦不否認自己仍有白河家中之鑰匙(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乙○○並無真的要將原告甲○○趕離白河家中之意思,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上述事實對原告甲○○犯妨害自由罪,尚難採憑。
⑹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及己○○對贈與人及其
配偶、直系血親及三第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有誹謗、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均非有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未對原告夫婦盡法定扶養義務,其
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次查,原告自陳原告丙○○○目前每半年可受有72450
元的休耕補助,但為了領休耕補助要支出9300元的種子等成本,原告二人每月可各領老農津貼5000元,原告丙○○○在金融機構有3百多萬元的存款,以及原告甲○○為原告丙○○○之夫,並任原告丙○○○之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就原告丙○○○而言,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顯而易見,至原告甲○○而言,其個人固然每月僅有老農津貼5000元可資使用,然其目前身體仍稱健康,是否完全無謀生能力已非無疑,且其身為原告丙○○○之監護人,並為原告丙○○○之夫,因此,只要在合理、合法使用範圍內,原告甲○○自可以原告丙○○○之資產或存款作為原告二人生活之用,是難認原告二人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⑶又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
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載明:「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如其怠於行使,逾一年後,其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乃係主張被告乙○○從未對原告夫婦恪盡扶養義務,如依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扶養義務已達一、二十年,且迄今均繼續不履行扶養義務,惟查,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一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就本件而言,即使原告二人符合需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而得主張上開撤銷權,然原告卻迄至93年4月12日始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對乙○○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據上述見解,其撤銷權早已因一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
⑷因此,原告二人尚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直系血親卑
親屬扶養之要件,況且即使認原告得以此主張撤銷權,該撤銷權亦因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⒋原告復主張就系爭農地而言,依法被告乙○○尚未有效取
得贈與土地之所有權,贈與人甲○○在未將贈與農地權利移轉受贈人乙○○前,隨時得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等語,經查:
⑴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將系爭農地贈與被告乙○○,惟
因當時被告乙○○並無資格取得農地所有權,故原告將贈與乙○○之系爭農地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義,經查,被告己○○為被告乙○○之妻,且當時系爭農地之所以會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乃係因被告乙○○指定登記於被告己○○所致,而被告己○○與原告甲○○間並無任何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己○○間成立信託登記等語,自屬無據。
⑶況自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即被告乙○○之角度觀之,
被告乙○○受贈系爭農地,且指定贈與人即原告甲○○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妻名下,而原告甲○○亦如是為之,自應認原告甲○○已履行其贈與契約之義務,亦即贈與物之權利早已移轉,至於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己○○間之法律關係係借名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其二人間之事,核與原告甲○○無涉,因此,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尚未有效取得贈與土地之所有權其得隨時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等語,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㈢如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不得對被告乙○○主張撤銷贈與之權
利,至於上述爭點⑶關於系爭農地之信託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部分,本院認原告甲○○與被告己○○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業經詳述如上,至於被告乙○○與被告己○○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乃屬其二人間之問題,則無加以認定必要;又因本院認即使被告己○○有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因非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之,尚與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因此亦無再加以審酌上述爭點⑷關於系爭農地之的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對被告乙○○主張撤銷贈與之權利,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3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甲○○;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第26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26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丙○○○;以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甲○○,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