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8月25日,本件不構成累犯)。甲○○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同署觀護人於97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8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保護管束尚未期滿,則上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將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日即96年1月15日,誤認係刑期執行完畢日,而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