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甲○○
樓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4日、97年1月3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2月及94年元月向相對人辦理小額信貸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長期還款均正常,由於受經濟不佳影響,抗告人辦理之公共工程業務應收帳款受政策波及,資金調度亦受影響,故抗告人曾向相對人陳情降息及展延還款期限等紓困訴求,並於98年1月23日持續繳付部分之期款,相對人應體恤抗告人困難,並配合政府政策展延期限及降低利息等語。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規定。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付款地,均為台中市○區○○路32之1號,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則抗告人雖另稱:其洽辦借款手續及繳款皆在台北市辦理,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尚有疑義云云,惟本院所在地台中市,既為付款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抗告人前開抗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