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8日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矽品電子公司附近,與 吳俊宏 (另案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 黃宗信 (另案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會合,搭乘由吳俊宏駕駛,前由吳俊宏與黃宗信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97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附近高架橋下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鋼筋共710公斤(約值新臺幣1萬5千元),並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得手後,3人共同駕駛該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黃宗信與甲○○因要小解下車離開,而吳俊宏駕駛該車停在路邊時,適警巡邏經過,發現吳俊宏可疑,經盤查而查獲吳俊宏涉犯竊盜罪嫌,並當場扣得上揭汽車及鋼筋等物。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共犯吳俊宏、黃宗信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圖1張、相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甚劣,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業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