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8號1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詐欺等罪,編號一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業已減刑,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41條、第5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
79年度臺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前所述,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