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方鴻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59號、99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0000甲0000A(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以下簡稱乙○)為工廠同事,知悉乙○喜好飲酒且近日對其女兒0000甲0000(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心智缺陷之人,以下簡稱丙○)與年紀相差甚大之成年男子交往並懷有身孕乙事感到心煩。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上午,丁○○約乙○至丙○住宿之姨母住家,將丙○載往丁○○與乙○工作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工廠內烤肉、飲酒。詎丁○○竟利用乙○貪杯酒醉之際,基於對丙○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對丙○係言詞應對與一般常人有異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主觀上亦有認識或預見,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欲與丙○商討乙○要丙○與其男友分手之事為藉口,要求丙○上到該工廠3樓宿舍內談話,使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丙○不察,隨之上樓談話。丁○○與丙○一同進入房間不久後,丁○○竟先親吻丙○之脖子,隨即施強暴將丙○推倒於床上,並強行拉扯丙○之褲子,丙○有以手反抗並喊叫,表示不願意與丁○○發生性關係,惟丁○○仍褪去丙○與其自己所穿之內褲及外褲,並以其陰莖插入丙○之陰道抽動,最後並射精在丙○體內之方式,對丙○強制性交得逞。嗣後丙○趁與丁○○外出買酒之際,撥打其男友及母親之電話告知上情,經其母與男友趕往接應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經被害人父親及工廠內之同事 謝金珠 之同意,才與丙○發生性關係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被害人有心智障礙,被告是經過被害人父親同意,才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警卷第10至12頁)、檢察官偵查中(他字卷第5至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4至9頁)具結證明屬實,即被告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經採集告訴人內褲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539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是一位綽號「 阿珠 」的女生叫伊與丙○發生性行為的等語(警卷第3頁、第6頁),並未提及事前有經乙○同意之事實;其於偵訊時則先供稱:當天我有跟他父親說,他也算有同意,我是(事)後跟他講,他也沒有反對等語;後又隨即改稱:「(問:你在強姦她之前就有問她爸爸嗎?)有。在當天上午9點到10點,我問他說我跟你女兒發生關係可以嗎,他說沒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5頁),又稱是經乙○同意,其供詞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證人即丙○之父A男於警詢時即證稱:剛開始我是有反對女兒與其現任男友交往,但經我女兒說男方對她很好,也有要對其負責,所以我就沒有再反對了。我只是想先了解事情的原由,如果對方不負責任,我就要報警處理,後來因我女兒與現任男友談論後,對方說會照顧我女兒的生活,所以我就沒有再追究這個問題了,而且我也從沒要求她要把小孩拿掉。98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我當時酒醉了,如果知道丁○○在房間內與丙○發生性行為,我一定會制止,我沒有允諾丁○○可以追求丙○等語(警卷第14、15頁);於本院再具結證稱:當天在還沒烤肉之前,被告拿錢給我說要去買烤肉的東西,我還沒回到工廠,就醉在外面了,(問:你有無叫你女兒把肚子裡的小孩拿掉?)我沒有權利管我女兒的事情,我也沒有叫她把小孩拿掉。(問:有無告訴你女兒不要跟當時的男友來往?)我很少見到我女兒,我沒有告訴過她。(問:你有無叫被告與你女兒交往?)沒有。(問:為何被告會跟你們一起去?)因為我沒有機車,而且要去的地方很遠,被告有機車,我就請他載我們一起過去。我平常就喜歡喝酒。我沒有拜託被告幫我解決女兒交男朋友的事情。(問:為何被告一直說是你同意?)被害人是我親生女兒,我不會這樣講,我不會做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亦否認有同意被告對其女兒即丙○為性行為。況被告在當時係有配偶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則乙○又有何可能同意被告與其女兒交往,並事先同意被告對其女兒為性行為或性侵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經乙○同意始與丙○發生性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且乙○與丙○各有其法律上之人格,即便乙○係丙○之父,其亦無代丙○同意被告對丙○為性侵害或性行為之權利,此亦據乙○於本院供明在卷。另證人即被告所稱綽號「阿珠」之謝金珠於警詢時即證稱:「(問:本案嫌疑人丁○○供稱丙○很聽妳的話,於98年11月1日上午,係經妳遊說將丙○帶上樓發生性行為,妳並對丁○○說後續的事妳會處理,妳如何解釋?)他都亂說,我根本都不知道。(問:98年11月1日上午,妳是否知道丁○○與丙○在宿舍3樓發生性行為?)我都不知道。(問:本案嫌疑人丁○○供稱,98年11月1日上午,妳因意圖製造機會讓他與丙○發生性行為,所以你以購買烤肉用具為由,叫綽號 阿華 之男子將乙○帶離現場出去購買烤肉用具?)亂說,我都沒有這樣說。」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丁○○,98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伊跟 盧富妹王朱金蘭 都在太平市○○路○○巷○○弄○○號那邊綁金紙,伊沒有叫丙○把孩子拿掉,伊沒有叫丁○○跟丙○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27頁),已明白證述被告所辯不實。另證人即綽號阿華之 黃清華 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上午約6甲7時許,我還在睡覺,聽到有人敲我2樓房間的門,我開門查看時,丁○○就叫我騎機車載乙○去買烤肉的東西,當天約上午7時許與乙○外出購物,約上午9時許返回宿舍,回來後伊就與乙○在宿舍1樓準備烤肉的東西…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足見黃清華與乙○外出購物,係在被告對丙○為性侵害之前,並無被告利用該時間對丙○為性侵害之舉,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況證人謝金珠與丙○非親非故,被告又何以會聽信謝金珠之詞,即強行對丙○為性侵害?此亦有違常理,且此亦無法卸免其責。
㈢、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丙○的外褲及內褲是我將其脫掉的,我們是經由丙○的父親介紹認識的,約認識2天而已等語(警卷第4頁)、與丙○見過2次面,當天是第2次見面等語(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再供稱:伊在案發前1天有見過丙○,案發當天是第2次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被告之前雖曾見過丙○1次,惟與丙○並不熟識。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即明確證述:「…我是跟父親及這名男子一起到公司宿舍去,我父親醉了以後就在樓下一樓睡覺,之後我在樓上二樓跟阿姨聊天,之後那男生就來二樓,叫我去上面把事情處理好,之後叫我一起上去三樓,去到三樓房間有床的地方之後他沒說話,我想說他不是要說事情怎麼沒說話,之後他就突然親我脖子,之後把我身體推倒在床上,我有叫阿姨,很大聲,我也有反抗,很用力反抗,之後他把我褲子脫掉,我當時穿休閒服及長褲、他一邊親我脖子,一邊脫褲子,我推他的手,他在脫我褲子時候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之後摸我的陰蒂(提示模擬娃娃),之後一邊摸一邊脫他自己褲子,就只有脫掉我們雙方的褲子,之後他先用手摸我下面,他嘴巴也有親我尿尿的地方,他要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有反抗拉住褲子不讓他脫,那件褲子沒有拉鍊,我就拉住褲頭到腰部,他用陰莖插入我陰道裡面,有射精等語(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再具結證稱:「(問:當天早上被告有無帶你到三樓?)有。(問:妳是否知道被告帶你到三樓做什麼?)他叫我不要跟我男朋友在一起,叫我把肚子的小孩拿掉,他說我男朋友那麼多歲。(問:妳如何回答?)我跟他說不要,不要把小孩拿掉。(問:妳與被告到三樓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被告,沒有看到其他人。(問:你在三樓時,有無發生何事?被告對妳做什麼?)他拉我的褲子。(問:被告當天有無與妳發生性關係?)有。(問:知不知道什麼叫性交?)知道。(問:被告有親妳的身體?)沒有。(問:被告要跟妳發生性關係時,妳有無反抗?妳有無同意?)我不同意,我有反抗。(問:當時如何反抗?)我把他的手撥開。(問:有無喊叫?)有喊,但是太小聲。(問:除了撥開被告的手以外,還有無其他反抗的動作?)沒有。(問:被告的生殖器官有無插入妳的下體裡面?)有。(問:妳有無撥開被告的下體?)我有想要推開他,但是推不開,我是用手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插。」等語(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足見丙○確有以手推開及喊叫,表達其不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意願。即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丙○供述於上開案發時、地,有當場拒絕及反抗,為何你仍執意對其施以強制性交?)因為丙○的父親及綽號「阿珠」的女子都沒有反對。我沒有戴保險套,我有射精,採體內射精,我在性侵前就知道丙○懷有身孕等語(警卷第4頁),亦不否認被害人丙○於被告強行對其為性行為時,確有當場拒絕及反抗之意思,惟被告仍執意為之,且未戴保險套,並射精在丙○體內,足見其有施強暴而違反丙○之意願無訛。其於本院另辯稱:當天丙○沒有喊救命,也沒有反抗,不然她不會與我一起下樓烤肉及買東西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為我跟被告下樓之後,我爸爸不在那裡,被告就說要去買東西,我就跟他一起去,到商店的時候,我跟他說我要打電話一下,他就去買東西,我就去打電話給我男友(按丙○已於99年7月間與其男友結婚),再通我媽媽,打完電話後,我就躲起來了」等語(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審之被害人丙○患有輕度智障,自未能與一般被害人等同視之,且證人乙○亦證稱,當時伊已酒醉不省人事等語,則丙○在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因找不到其父,又在該工廠內人生地不熟之情形下,遂與被告一同下樓並外出購物,自不足為被告未違反其意願之認定,且丙○於與被告外出購物時,即乘機打電話通知其當時之男友及母親,之後並躲起來不讓被告找到,亦足見丙○當時確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應係被告違反丙○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無訛。
㈣、另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三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參酌本院62年7月24日、6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丙○為心智缺陷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除為告訴人供述外(他字卷第5頁),復有密封卷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妳領有殘障手冊?)我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問:案發前,被告有無與妳爸爸去找妳?)有,我那時候是住在我阿姨家,我爸爸及被告來找我,他們兩人都有跟我講話,沒有講很久,我爸爸主要是來看我。」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是與丙○第2次見面,與被害人第1次見面是在案發前1天等語,足見被告在對丙○性侵害之前,已與被害人見面及談話2次(即案發前1天及當天),其雖辯稱不會覺得被害人講話有點怪,惟依性侵害個案扶助記錄所載「⒊評估與處遇:⑴案主為身心障礙者(輕度智障),社工與案主會談時觀察,案主情緒起伏不大,言語表達較為緩慢,但尚能表達其想法。」有該記錄表存卷可參,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問:你平常與被告聊天時,有沒有提到你女兒領有殘障手冊的事情?)當時被告到我們工廠上班才3天,我們沒有談到這個。(問:你女兒平常談吐會不會讓人覺得她有遲緩的問題?)會,她有語言障礙,外人會覺得很奇怪。(問:你女兒何時開始有語言障礙?)她唸幼稚園開始講話就沒有辦法跟一般人一樣。」等語(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依證人丙○與A男所證,渠等均未明確告知丙○係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惟依被告與丙○之談話、觀察亦可知,丙○可能係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經本院當庭觀察丙○之精神及應答情形,亦認丙○之語言表達上有問題,對於審判長的詢問僅以面帶微笑,無法迅速說出答案,表達上有明顯的障礙,足見被告即便非明知丙○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惟依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其應可認識或預見丙○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對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丙○為上開性侵害,亦不違反其本意,故其仍有犯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只與乙○和解而仍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惟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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